韩国废除外国公共文件认证要求的公约

来源:中国海牙认证代办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23-08-23   浏览量:

韩国废除外国公共文件认证要求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缔结)


 


本公约签署国,


希望废除外国公共文件的外交或领事认证要求,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以下条款:


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领土上签署并必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出示的公共文件。


就本公约而言,下列文件被视为公共文件:


a)  与国家法院或法庭有关的当局或官员发出的文件,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诉讼送达人(“ huissier de Justice ”)发出的文件;

b)  行政文件;

c)  公证行为;

d)  附在由个人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上的官方证书,例如记录文件注册或文件在某一日期存在的事实的官方证书以及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认证。


然而,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外交或领事代表签署的文件;

b)  直接涉及商业或海关业务的行政文件。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免除适用本公约且必须在其领土内制作的文件的认证。就本公约而言,合法化仅指文书出示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签名真实性、签署文书的人行事的身份以及证明其真实性的形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其所带有的印章或图章的身份。


第三条


为了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的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如果适用)其所带有的印章或图章的身份,可能需要的唯一手续是添加证书第 4 条所述,由该文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颁发。


但是,如果文件出具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废除或简化了前款规定的手续,或者免除了该文件的规定,则无需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本身就来自合法化。


第四条


第 3 条第 1 款所指的证明应置于文件本身或“附件”上;应采用本公约所附范本的形式。


然而,它可以用发布它的当局的官方语言来起草。其中出现的标准术语也可以是第二语言。标题“海牙认证(Convention de La Haye du 5 octobre 1961)”应为法语。


第五条


该证书应根据文件签字人或任何持票人的要求签发。


正确填写后,它将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的人的行为能力,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件所带有的印章或图章的身份。


证书上的签名、印章和印章免除所有认证。


第六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官方职能指定有权颁发第三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当局。


它应在交存其批准书、加入书或延期声明时向荷兰外交部发出此类指定通知。它还应通报指定机构的任何变更。


第七条


根据第 6 条指定的每个当局均应保存登记册或卡片索引,其中应记录所颁发的证书,具体说明:


a)  证书的编号和日期,

b)  签署公共文件的人员姓名及其行事身份,或如果是未签署的文件,则加盖印章或印章的机构名称。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颁发证书的机构应核实证书中的内容是否与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中的内容相符。


第八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载有对签字、印章或印章的证明须履行某些手续的规定时,只有当这些手续比第 10 条中提到的手续更为严格时,本公约才会优先于这些规定。第 3 条和第 4 条。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在本公约规定豁免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签署。


应予以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十条第二款所述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生效。


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第六十天对随后批准的每个签署国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提及的任何国家均可在本公约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仅对加入国与在收到第 15 条d)项所述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提出反对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有效。此类反对意见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应于前款所述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第六十天在加入国和未对加入提出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均可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此类声明应于《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的任何时间,此类延期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当已签署和批准的国家作出延期声明时,本公约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领土生效。当已加入的国家作出延期声明时,本公约应生效根据第 12 条对有关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即使对于随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也是如此。


如果没有退出,公约应每五年默认更新一次。


任何退出均应在五年期限结束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它可能仅限于《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退出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 10 条所述国家以及按照第 12 条加入的国家:


a)  第 6 条第 2 款所述的通知;

b)  第 10 条中提及的签字和批准;

c)  本公约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d)  第 12 条中提及的加入和反对以及此类加入生效的日期;

e)  第 13 条所述的延期及其生效日期;

f)  第 14 条第 3 款所述的退出。


 


经正式授权,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61 年 10 月 5 日在海牙签订,有法文和英文,如果两种文本之间存在分歧,则以法文文本为准,该文本应保存在荷兰政府档案中,并附有一份副本。核证副本应通过外交渠道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各国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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